1998年6月1日,居住甲市市北区的朱某与杨某酒后打架,致使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甲市市北区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以朱某殴打他人为由,于同年6月3日给予朱某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某认为处罚太轻,遂于同年6月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6月10日作出复议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市北公安局行政处罚裁决中认定的事实相同,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章第4项的规定,以朱某进行流氓活动为由,维持了原处罚裁决结果,朱某对裁决复议不服,于同年6月14日,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市中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市公安局向市中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复议裁决中谁挂了市北区公安局分局的行政处罚裁决,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市北区公安分局,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由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
1、 市公安局的复议裁决是否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2、 被告应是哪一行政机关?
3、 本案中朱某可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针对市公安局的异议,市中区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5、 该市中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市北区法院管辖,市北区法院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