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院。刘某、王某、张某和马某是某市煤矿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和张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数学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刘某和马某在5月2日的电子技术和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四名同学作出了责令退学、注销学籍。学校没有听取该四名同学的意见。刘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在法庭审理中,刘某等四原告诉称: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辩称:学校对刘某等人作出的决定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问题:(1)什么是行政主体?
(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3)分析本案,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
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技工院校属于国家授权管理学生的事业单位,其作出的学籍处分行为属于具有行政性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对于一切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技工学校在处分前,没有告知学生处分的内容、依据,且没有听取申辩,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技工学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