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不一,各地差异很大。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有的则送进收容所,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还有的则是在劳动教养场所。
首先,在工读学校执行的情况。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从该规定看,收容教养在工读学校执行显然有抵触。
其次,在收容所执行的情况。这种办法达到了收容的目的,但教养的力度不大。随着收容审查制度的终结,在收容所执行的情况也一去不复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的情况。这是较长时期内最普遍的执行场所。其依据是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今后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年满十四岁和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2)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收容教养的场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关押的不仅仅是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还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少年犯。尽管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规定,收容教养人员要与少年犯分别关押,由劳教所负责管理,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仍有部分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犯关押在一起,这种作法是十分有害的。由于收容教养与刑罚惩罚在性质上的不同,目的不同,当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区别,而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外容易造成公众理解上的误差,以为收容教养和刑罚处罚性质相同,不利于对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
第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情况。将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混合关押的情况仍非鲜见。这不仅导致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难以区别对待,而且容易使少年收教人员感染某些成年劳教人员的恶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