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答二:《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规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三者是一种相互独立、各负责责、协作配合、彼此制约的关系。有学者将这一原则形象地比喻为一个工厂里的“三道工序”。同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又规定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并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规定了监督形式,如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等。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也是基本依据以上原则构建起来的。上述规定对于充发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作用,保证顺利完成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确实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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