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明确了医疗侵权的基本类型、举证责任及赔偿标准,更好的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但《侵权责任法》并不是救世主能解决到全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也在不断涌现,《侵权责任法》也将不断的得到补充和修订。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可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管理过错,其对应《侵权责任法》第54条内容。在该种医疗纠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责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确定的医疗管理过错;第二种类型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对应第55条内容。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因未向患者隐瞒病情,未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患者病情隐私,或私自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经济损失,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类型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对应第57条条文内容。它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从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该类型的医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第四种类型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应第59条内容。在该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上述四种侵权责任类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医疗机构及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对损害责任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科学的处理了不同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有两种举证方式:第一种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的责任,当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另一种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来承担,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举证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适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全部治疗方案等资讯,处于优势地位,让患者承担全部(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现实,也是无法实现的事情。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
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患者举证难的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举证责任缓和问题。作为原告即患者在起诉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就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最基本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证明的程度和标准并未做具体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存在条文中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不需要患者列举其他证据证明。因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无法举证院方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其诉讼,因此对于患者的举证责任,仍需要相关的司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既不能无限降低患者维权的门槛,又不能无视患者维权的困境。
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等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体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则指因利益损害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而精神损害则指的是患者因身体或隐私等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等,对于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患者的赔偿标准也基本趋于一致,患者损失的计算标准得到了统一,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医疗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依据条例的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才可能获得部分赔偿,而该赔偿却是少之又少,明显违背法理和显示公平的。《侵权责任法》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对于患者的损失赔偿标准有了统一的规定,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为合理和公平。
四、关于医疗司法鉴定问题
在无法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关于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大小则需要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或重新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归属,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作为诊疗资料匮乏的受害者要想证明院方存在错过,除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借助于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更多实际案例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鉴定规则的不统一和鉴定标准的混杂,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但作为院方总是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为了谨慎态度也会同意院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多次鉴定程序的启动,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赔偿费用因为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而被延长拿到赔偿的时间。因此要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规则、鉴定标准等应得到一致和统一。
第二、关于鉴定程序依据的标准的问题。新法实施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大小从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目前这两种鉴定体制并存,如何取舍及如何适用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这一程序问题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鉴定体制进行规范,造成目前多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并存,如何适用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统一规范。
所谓“人无完人、法无完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维权方面存在着问题,即侵权责任法并未一次性、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但随着法律的实施,新问题的出现,会有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也一定会发挥其应具有的社会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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