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的“追认”的判断标准如何?

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而《民法通则》第66条却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表示,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请问:(1)那“未作表示”,是否包括本人“不作否认的表示”呢?(2)如何判断本人所保持沉默,是“拒绝追认”‘还是“不作否认的表示”呢?】谢谢!

第一,你也知道这是两部不同的法律是吧,在合同领域,用合同法,即未作表示视为拒绝;
在其他领域,比如人身性质的关系中,用民法通则,即不做否认即为同意

第二,拒绝追认,一般要求明确表示,沉默并不当然构成拒绝追认,只有在比如合同法48条这样的法律明文规定下,才具有拒绝的效力

第三,不做否认表示,意思就是未作表示,只是用词不同罢了,毕竟民法通则立法比合同法早太多了。
当然,不做否认表示的范围内应该包括“做了肯定表示”(完全从语法词义角度讲),但是,这种情况明显不是立法所需要调整的本意,所以不需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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