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而《民法通则》第66条却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表示,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请问:(1)那“未作表示”,是否包括本人“不作否认的表示”呢?(2)如何判断本人所保持沉默,是“拒绝追认”‘还是“不作否认的表示”呢?】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