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年检,不必处理完违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复。
扩展资料:
在实践中,为了便于车辆年检制度的具体实施,公安部颁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第49条指出: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以上两个规定均与车辆年检有关,但在内容方面,两者却存在差异:在车辆年检所应该满足的条件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却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验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规章,法律的地位高于规章。根据立法法在法律适用冲突规范中所确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