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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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br>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br>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br>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
公务员职务序列。<br>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
非领导职务。<br>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
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br>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br>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br>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科员、
办事员。<br>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br>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
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br>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br>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br>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br>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