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

如题所述

原告:黄某。

被告:郑某、黄大、黄二、黄三。

原告黄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郑某当采石工,在装车时受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黄大、黄二、黄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据此,法院决定将本案由原来的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黄大、黄二、黄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鉴于程序已转换及原告黄某和被告郑某在简易程序中享有15日的举证期限的事实,法院遂决定再给予原告黄某和被告郑某15日的举证期限,给予被告黄大、黄二、黄三30日的举证期限。

依法分析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如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制度。之所以在诉讼上存在着举证期限制度的必要性,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对纠纷解决的迫切性所决定的。采用诉诸司法审判的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将其争端寄托于司法公力救济。如果不能及时得确定的裁判,那么不但将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或生活秩序,而且将影响诉讼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赖和期望。本案主要涉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如何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不涉及简易程序中法院应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个方面。

《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第33条第3款(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和第79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采纳要说明理由)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文书样式》)中关于“举证通知书”的格式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10日的限制,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从指定三至五日到十几日不等,但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有的则一律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如超过15日,则意味着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但上述规定只是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作出限制,对于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也不得超过15日上述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结合《证据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限制,以及《简易程序规定》第7条“……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中,被告的答辩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一定是法定的期限15日。至于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长短,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参照《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中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由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最长也不要超过15日,这是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决定的,否则,将有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本旨。

《证据规定》中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在简易程序已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基础上补至30日。理由是《证据规定》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只要给足30日的举证期限即可。二是重新指定30日。因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审理案件的两种不同程序,由于两者在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形式上的差异,在简易程序转换违普通程序后,已经进行的简易程序并不全部有效,故法院在适用新的审理程序后,应按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则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就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或当事人以有新证据提供提出申请,则再指定一定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33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所谓“法定举证期间”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的相对明确的举证有限期限。这种法定期间的确定通常是以特定诉讼阶段的终结为界限,以在该阶段中产生特定的诉讼效果为标志,其法律特征表明在法定的审限内具有相对的时间范畴,而无具体确切的日期。“指定举证期间”是基于“法定举证期限”而产生的,故在时间范畴上应从属于法定举证期间,它是人民法院或法官根据个案实际而自由裁量决定的,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或当事人一方因法律准许的特殊原因而需补证或提出新的证据而从事的一种职务、职权或职能行为。由于《证据规定》允许法院认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期限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既要注重诉讼经常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确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在当事人未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至于应当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由于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经过的程序均为有效,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享有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此,法院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已经享有的举证期限一同考虑进去,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连同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累加不得少于30日,而不必一律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难以收集和提供证据,那么当事人还可以行使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权,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本案就是基于上述考虑来确定程序转换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2)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由于是在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转换程序,故只要在已经经过的举证期限上直接将举证期限延长至不少于30日即可。如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是7月1日至7月10日,如果在7月8日决定转换程序,则在“程序转换通知书”中直接将举证期限届满时间确定为8月1日即可。

本案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又同时涉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两个问题,应当如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以及《文书样式》规定的“程序转换通知书”和“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格式中均明确规定以上三种情况出现时,均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对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均无明确规定,特别是这三种情况同时出现时,应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则无涉及。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分别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第二,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涉及事实基础的变化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给予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对于原当事人则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累加不得少于30日,但应注意给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当一致,不能有的给予30日,有的给予35日,否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感觉,这同样也有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

技巧提示

证据文书样式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

通知书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具体情况填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表述为“×××经本院告知已变更诉讼请求”)。

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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