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了哪些调整?有何意义

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导致的意义表示不真实的效力,将其从绝对无效改为原则上可撤销,只有欺诈、胁迫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为什么这样改??有什么考虑 谢谢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按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在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两大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具体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约定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条件的叫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称为“无效民事行为”;(2)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称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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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8-22
民事上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

有些合同看起来是不公平,可是是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如果利益受损一方不提出撤销,承认其有效性更利于民事活动。比如在家有急需时低价变卖财产在现实中也很常见。所以,在未侵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是承认其有效性的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26
楼上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都是正解的。前者更重要一些和宏观些,绝对无效相比之下否定了交易方的意思自治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是否无效更符合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更符合现实经济生活。
举例更容易理解一些。如甲本向乙定A标准货品,但乙欺诈以B标准货品充抵(B低于A),而甲实际以B标准货品使用可以满足要求,这时确定绝对无效则不利于交易双方的利益,由甲来决定是变更或是撤销更符合实际情况。
而损害国家利益时,因为国家利益存在主主张主体的问题,不宜由具体行为人决定变更或撤销,所以确定绝对无效。
这种变化可以看作是立法的技术性进步和人性化体现。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09-08-22
这主要还是为了合同法的一大原则
鼓励交易
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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