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三)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2、设置警戒线、疏导交通。3、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4、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5、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6、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四)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六)测试、提取、保全痕迹和证据。
(七)清点现场、恢复交通。
(八)讯问、询问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
(九)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机动车行车证。(收集证据需要)
(十)检验、鉴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检验尸体不得再公共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停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十一) 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果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得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十三)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做出处罚。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在移送案卷前应当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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