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含义。

如题所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指的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条例》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9-05-09

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  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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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4-03-29
在道路交通管理中,道路(以下简称“道路”)的定义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道路有所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这里的解释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道路”应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维护的是具有社会性的公众通行场所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因此,在法定“道路”范围以外的道路或其他场所的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不受其规定的交通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第3个回答  2018-07-31
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厂矿道路、林业道路、考试道路、竞赛道路、汽车试验道路、车间通道以及学校道路等,古代中国还有驿道。另外还指达到某种目标的途径,事物发展、变化的途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5-02-10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编辑本段]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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