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可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这个可从两个方面来具体把握: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帮助问题等,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所谓“家庭关系”是以父母子女关系为核心的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的总和。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家庭法调整。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即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亦随人身关系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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