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2-02-21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同时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还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的劳动。非法使用童工是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并且殃及民族兴旺大业的违法行为,法律严惩这种行为。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律不合。 当然,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所以,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 总之,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第2个回答 2020-03-19
《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以下规定: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岐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初中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临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3个回答 2013-03-13
《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以下规定: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 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 弃 婴。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 集 会、 文 化 娱 乐、 社 会 初 中 等 集 体 活 动, 应 当 有 利 于 未 成 人 的健 康 成 长, 防 止 发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不 得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应 当 在 工 种、 劳 动 时 间、 劳 动 强 度 和 保 护 措 施 等 方 面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安 排 其 从 事 过 重、 有 毒、 有 害 的 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流 浪 乞 讨 或 者 离 家 出 走 的 未 成 年 人,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交 送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暂 时 无 法 查 明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收 容 抚 养。
第 三 十 二 条、 卫 生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为 未 成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健 条 件, 做 好 预 防 疾病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积 极 防 治 儿 童 常 见病、 多 发病, 加 强 对 传 染病防 治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对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健 的 业 务 指 导。
第 四 十 七 条、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其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或 者 承 担 其 他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教 职 员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个 体 工 商 户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二 条、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虐 待 未 成 年 的 家 庭 成 员,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监 管 法 规, 对 被 临 管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体 罚 虐 待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未 成 年 人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抚 养,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溺 婴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明 知 校 舍 有 倒 塌 的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校 舍 倒 塌, 造 成 伤 亡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6-11-10
《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以下规定: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 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 弃 婴。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 集 会、 文 化 娱 乐、 社 会 初 中 等 集 体 活 动, 应 当 有 利 于 未 成 人 的健 康 成 长, 防 止 发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不 得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应 当 在 工 种、 劳 动 时 间、 劳 动 强 度 和 保 护 措 施 等 方 面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安 排 其 从 事 过 重、 有 毒、 有 害 的 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流 浪 乞 讨 或 者 离 家 出 走 的 未 成 年 人,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交 送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暂 时 无 法 查 明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收 容 抚 养。
第 三 十 二 条、 卫 生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为 未 成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健 条 件, 做 好 预 防 疾病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积 极 防 治 儿 童 常 见病、 多 发病, 加 强 对 传 染病防 治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对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健 的 业 务 指 导。
第 四 十 七 条、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其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或 者 承 担 其 他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教 职 员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个 体 工 商 户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二 条、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虐 待 未 成 年 的 家 庭 成 员,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监 管 法 规, 对 被 临 管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体 罚 虐 待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未 成 年 人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抚 养,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溺 婴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明 知 校 舍 有 倒 塌 的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校 舍 倒 塌, 造 成 伤 亡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