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份性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在经济法中他们扮演的角色体现出身份的差异性。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因参加不同内容的经济法律关系而拥有不同的身份地位。又因其不同的身份地位,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或权力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或职责也不同。这使得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往往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除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别外,基本不具有个体性的差异。因而,民法一般不对各类主体进行具体的识别。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往往千差万别,每个主体因其经济性质、地位、实力、规模不同而不同,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因而,经济法不仅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识别,而且需要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以达实质正义之目的,如此才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的“身份法”。
(二)特定性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社会活动主体之所以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因为其被经济法所规范,并被赋予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其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实际享有经济权利、履行经济义务。能够参加和实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前提,如果不具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或没有实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事实,那么这种社会活动主体,就不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许多经济活动的参加者都要做严格的资格限制,因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也具有很强的资格性。如果不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即不能参加一定的经济活动的,也就不能参加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多样性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表现在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上。
以国家机关和企业为例。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既有权力机关,又有行政机关;既有中央机关,又有地方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表现在,其作为经济决策主体,负责对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重大经济事务进行决策,包括制定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表现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各项经济管理职能,如税收征管、工商管理等。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既有一般企业,又有特殊企业;既有内资企业,又有外资企业;既有国有企业,又有非国有企业,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等。
参考资料:<经济法总论教学大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