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
合理的分配证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谁主张,谁举证”。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两条原则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对其指控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进行证明。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才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2、“无罪推定” 规则。根据这一刑事法基本规则,在法院判定为有罪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起诉方。而且起诉方还要使陪审团相信对所指控的犯罪全部要素的证明都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应使证明责任的承担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状态加以平衡,使追诉方负有特定义务,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由公诉机关负 “客观的证明责任”正体现了这种诉讼价值观。 在犯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控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在特殊领域里要求被告人在其证明能力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公正价值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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