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民事诉讼立案能否申请限制出国

如题所述

 限制出境,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公民采取的阻止其离境的行为。限制出境制度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可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等方式。作为保障诉讼进程和判决执行的措施,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本文试图以广东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结合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现状、问题与改进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统一、位阶较低
  法律规定不统一和法律依据位阶偏低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首要问题。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也对限制出境的程序、条件等作出了简明规定,但该纪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仅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当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该条款作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说辞亦有不妥。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位阶上来看,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将出境权规定为公民权利,但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力应当且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部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规定,其实施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依据该两部法律关于当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法院间接获得了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限制出境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列不准出境情形也是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法定事由,不应以此推论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当事人出境,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内容上看。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规定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比较零散,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该种措施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做法比较不统一。其次,各部门发布的规定中存在冲突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6条规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似通常以5年期为限。而民事案件当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应当至民事案件终结之时,否则需多次办理手续,徒增负担。不仅因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关于控制期限与限制出境期限规定不一致,而且由于其与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期限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实践中还有法院根按照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将限制出境期限确定为6个月或3个月。
  (二)限制出境具体规定缺失,操作程序不明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范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可以适用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没有具体规定。毫无疑问,限制出境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确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该自然人的属人法。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是当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时,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只能对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出境。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对象的范围应适当放宽,只要是与案件纠纷解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包括承包经营人。
  2.当事人提起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不明。如上所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关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才存在所谓未了结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案件尚不存在,因此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属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诉前申请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从广东各地法院报送的限制出境申请来看,当事人在诉讼前、立案阶段、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限制出境的情况均有存在,省高级法院未因此在审批或备案上有所区别。
  3.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申请费计算标准和费用范围。在收费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广东法院在实践中未曾向当事人收取过限制出境的申请费用。对于申请人在办理限制出境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办理申请担保产生的担保物评估费等,即使申请人一方胜诉,实际也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虽然从结果上看,申请人办理限制出境手续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属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败诉的被申请人承担,但由于没有依据,实践中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4.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观点认为据此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相反观点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
  5.被限制出境人没有依法获得救济的途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未为被限制出境人提供任何救济途径。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应当为被限制出境对象提供法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权等。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限制出境审查原则不一致、适用不当。部分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时,仍然决定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也有部分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后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还有部分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或破产,非法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还有法院将限制出境作为民事制裁措施。
  2.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对限制出境措施从严把握的精神,实践中广东法院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又可以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时,利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3.限制出境文书形式、内容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故认为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的法院则使用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或强制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这也是广东法院的一贯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如法院未作决定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限制出境通知就不符合上述规定。
  4.对限制出境方式理解、适用有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限制出境方式:一种是法院依法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一种是法院通过向公安、边防机关发送《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通知边防检查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该《规定》另规定的“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之前不得离境”的方式,因无法实现阻止当事人出境的目的而在实践中不具备可适用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偏差。如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以及采取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这些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效率和效果。
  5.不当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证件限制出境时,强制被申请人交出证件,在被申请人拒绝时,未经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法院和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不当,边防机关在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的同时,扣押当事人,并通知作出限制决定的法院“领回”该当事人,以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履行生效判决。上述行为实质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自由,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并非诉讼保全(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从实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属于行为保全性质,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未将其归类为诉讼保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明显区别。限制出境与诉讼保全的指向对象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保全措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处分被保全的财产。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未区分限制出境和财产保全,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限制出境不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简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5种,限制出境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范畴。
  限制出境不同于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目的是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我国民事法律对广泛意义上的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海事强制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限制出境措施与海事强制令相比:两者产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两者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海事强制令属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限制出境措施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
  限制出境措施旨在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从目的上看具有保障性,但更重要的是其制裁性。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给予其一定压力,促使其提供担保及主动参加诉讼。但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措施,制裁之下的保障目的能否实现又是不确定的,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供担保还必须有赖于被申请人的配合。故其形式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三、关于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基于上述认识,为了确保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规范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
  (一)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权
  如上所述,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法律依据位阶偏低及法律依据不明确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突出问题,影响到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间接规定法院有权通知公安、边防机关对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限制出境,囿于该两部法律行政法律的性质,由该两部法律规定法院的职权不妥。《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在其中有所体现,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新增相关条款,明确授权法院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有权对未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限制出境。
  (二)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在法律明确授权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限制出境前提下,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具体办理程序,以纠正司法实践中限制出境办理程序混乱的情况。
  关于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鉴于民事诉讼多为私益诉讼,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应由受诉法院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除特殊情形外,法院一般不主动采取。如此,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自然会考虑提出申请是否必要,另一方面,避免法院主动适用限制出境措施错误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向当事人释明限制出境措施,提醒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如当事人出境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生效判决的履行,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主动采取对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当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理由、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并附公安部门关于申请对象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表。
  关于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依法做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人士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当事人仅有权对法院已经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在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进人司法程序,法院无权限制非诉纠纷当事人出境。
  关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问题。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应该从严掌握,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应尽可能缩小。笔者认为,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当视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而定,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旨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及生效裁判将来得以执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一般应当是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但是,如果限制出境的对象仅局限于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将影响限制出境措施的实际效果。建议在机构当事人拒不出庭应诉、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我国境内时,法院可对该当事人有实质控制力或影响力的其他人员限制出境,如对独资公司的股东、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等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关于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应持续至民事诉讼终结之日,无需规定固定期限。公安、边防机关在接法院解除限制出境通知后才能解除限制。法院应尽可能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相关案件,不能在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得为被限制出境人签发新的出入境证件。
  (三)统一审查原则、妥善适用限制出境措施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限制出境措施,应设定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条件,比如确有胜诉可能且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将范围限定在确有需要的案件。关于申请限制出境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问题。法院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不宜过低或过高。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低,易为当事人所滥用。但是,担保的目的不在于阻止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是准备用于弥补申请错误的损失,故担保数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没有关系。有观点认为应该要求申请人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提供担保显然不妥。各地可以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一定的担保标准。如就广东省而言,省高级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申请人至少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10万元的担保。如情况紧急,申请人又确有证据能证明被申请限制出境的对象有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或其他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行为的,法院可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关于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担保以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担保额度,鉴于限制出境措施一方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被限制出境人为解除限制而提供的担保额度应当相当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额。
  关于限制出境的方式。1.对于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且该等证件的有效期足以涵盖审限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被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法院应当同时发给被申请人扣留证件的书面证明,载明扣证的原因、期限、解除扣证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一方面彰显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严肃性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一方面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依据。法院不得随意扣留当事人其他非出入境证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同时应通知公安机关,防止被申请人以报失方式或其他理由重新申领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2.对于即将出境、或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明的当事人,如未持有护照的我国公民,可通过边控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逐级报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边控对象通知书》。同时,受案法院依法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为确保边控措施的实施效果,法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布控,以防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更换出境口岸,导致边控措施沦为形式。关于限制出境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建议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文书的统一样式,以示限制出境措施的规范和严肃性。
  严禁在限制出境期间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仅仅体现在责令被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能出境,被申请人在境内仍然可以自由地行动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法院绝不能变相地管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请人的证件,也应向其出具扣留证件的证明,避免影响其在境内的正常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以其他方式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意调解或履行生效判决,属于不当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途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立法应当赋予被限制出境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故应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制作书面的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可在接受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送达,基于该措施的制裁性和时效要求,也无须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限制出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限制出境措施适用错误的,应允许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错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赔偿请求,支持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被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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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6-18
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通俗地讲就是你的人身和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通过打民事官司,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chujing)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chujing)。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限制中国公民出境部分不再适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6.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7.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部分;8.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三)、(四)部分;9.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求依法严格把握对外方当事人限制出境。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阶段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中第三部分: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94、95、96条。对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从效力层次上看,限制出境的基本法依据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但该条只是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全面不完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此等法律法规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的法定事由作出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当法院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边防机关不批准当事人出境的原因中推断出包含法院可以通知中得知了自己的权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机关等行政机关,所列情形也是上述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事实依据。法院在当事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决定并通知上述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但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律依据,却不应反向适用。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87年3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的程序作出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的程序问题,但是法律效力的层次相对较低。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主要依据,而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综上所述,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作者:代正伟发布时间:2009-06-19 07:54:54执行中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未了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得离境。这是在海关、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对一特殊群体采取边控措施。监控被执行人出入境活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控制被执行人奢侈消费、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在当前全球经济危机蔓延的形势下,很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人民法院要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执行措施。一、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几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限制出境措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债务人为逃避法律义务而出境的情形时有发生。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还包括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我国而言,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通报备案的机关分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五年。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批准出境的决定,由市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一年以下(含一年)不准出境的决定,由区、县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一是当事人有未执行民事案件的,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执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是人民法院可作出限制出境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当事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原因;三是人民法院未能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请公安机关宣布作废;四是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五是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照,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控制措施主要有:掌握出入境动态、阻止出境、阻止出境且扣留证件、阻止入境、阻止入境且扣留证件、扣留人员。对需要掌握出入境动态的边控对象,控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需要采取其他控制措施的边控对象,控制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二、执行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误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决定权,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定性为法律上的协助义务。但由于一些法院与出入境管理机关协调不够,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方式单一。有人认为,限制出境就是对被执行人为期三个月的"边控",所以只采取边控措施。其实,人民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采取诸如:直接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方式。二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不规范。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人员,但没有规定具体程序,限制出境措施毕竟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启动该措施应有一定的条件,作出该措施也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信息反馈不够。在限制出境措施中,边控是最严厉的措施,由出入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信息反馈也很及时。但对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的信息反馈不够。四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应急性较多。目前,人民法院适用限制出境多是因被执行人将要出境而临时性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或在某一特定时期专门采取的行动,这种措施尚未进入常态化。所谓常态化,就是对符合限制出境条件的,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就应立即采取。三、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系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是决定作出机关,公安机关是义务协助机关,只要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符合出入境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就应无条件的协助执行。实践表明,正确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既是对当事人诚信的否定,也是一种威慑,缩小了被执行人的生活和经营圈,对解决执行难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一要把握限制出境的对象和条件。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适用限制出境的条件,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文意理解,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都没有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因此,对所有被执行人都可限制出境。但是,对已经控制财产且能足够执行的案件,对没有离境可能性的被执行人没有必要采取该措施,否则,不但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还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所以,限制出境措施不能滥用,要慎用,用得恰到好处。二要把握限制出境的程序和救济。只要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作为执行措施,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执行合议庭合议,并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作出,不宜适用决定或其他方式。裁定内容应包括限制出境的期限、具体方式及复议权利,因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三要把握限制出境的方式和期限。根据相关出入境管理法规,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有五种方式:(1)对一般的执行案件可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执结之前,不得离境;(2)人民法院可直接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其不得离境;(3)人民法院不能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裁定收缴、吊销其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或裁定作废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4)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基层法院可裁定在一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中级法院可裁定在五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具体时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而定;(5)对情况紧急的案件,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裁定采取边控,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边控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当然,这些方式均可单独或并用,如裁定收缴、吊销护照的同时,还可采取边控。此外,对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人员只能采取边控措施。四要把握限制出境的联动和威慑。限制出境措施既是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也是公安参与的执行联动机制。限制出境措施威慑力发挥如何,关键是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因为法院仅是采取措施,而实施部门是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扣留、收缴、吊销相对易于落实,对边控而言难度较大。由于被执行人出境口岸的不确定性,法院采取边控势必通知所有的边防检查站,法院如无公安机关协助很难做到。所以,人民法院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的建立尤其重要,只有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才能使限制出境措施真正产生威慑力,使执行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不致成为摆设。(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6-26
民事案件不能限制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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