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第五十八条:如果是劳动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是其它仲裁,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扩展资料
案例: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错误裁决不予执行
为更好地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仲裁案件案外人救济程序,首次依职权启动审查机制,最终认定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益,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013年7月16日,周某、常某(系周某妻)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将金桦城市花园2栋1单元360号商铺和17栋银桦路707号商铺归周某、常某所有。
周某、常某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0年5月4日,周某和金富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富田公司将金桦城市花园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给周某施工。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约购买了德国克里斯汀外墙涂料准备施工。金富田公司却突然改用加拿大联邦涂料,造成周某30余万元损失。
为此,双方协商约定,金富田公司补偿周某、常某30万元,用360号商铺和707号商铺抵付。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360号和707号商铺出卖给周某、常某。金富田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7月,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同年8月作出裁决书,裁决360号商铺和707号商铺归周某、常某所有。裁决书生效后,周某、常某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书,已将707号商铺登记至周某、常某名下,360号商铺尚未登记至周某、常某名下。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边某、白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边某和白某提出,二人分别于2001年3月和1999年2月与金富田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其中,边某购买707号商铺,已全额支付52万余元购房款;白某购买360号商铺,已支付总价款31万余元中的绝大部分,余款用于抵扣金富田公司逾期交房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二人称,由于金富田公司一直拖延,两个商铺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但一直由边某和白某实际占有对外出租使用至今。
珠海中院经初步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可能存在错误,依职权启动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由民四庭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受理。
珠海中院审查后指出,周某、常某的住所地为金桦城市花园,其为金富田公司施工的项目亦在该花园中。项目施工至今已有十余年,边某、白某接受涉案商铺之后一直占有并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至今,从常理推断,周某、常某应当知道涉案商铺的基本情况。在此情形下,周某、常某和金富田公司在仲裁中未向仲裁庭提交涉案商铺已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却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处分上述商铺,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和协商抵扣的真实价款。
珠海中院认定,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周某、常某和金富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珠海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说,依现行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后,被侵权的案外人是无法向仲裁委寻求救济途径的,案外人也不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这是仲裁制度最让人诟病的难点问题。
珠海中院为维护案外人权益首创的救济程序明确: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民四庭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这有效弥补了仲裁立法的现实缺陷,能够及时补救仲裁委自身无法纠错的困境,这在全国也是首创。该审理机制将作为珠海法院一项有效机制予以执行。”该负责人说。
有专家表示,目前仲裁法的修改成为各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珠海中院的创新举措,将给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值得参考的借鉴。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错误裁决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