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46条规定什么不适用代位追偿

如题所述

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修改为“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对此,《保险法》第60条等条文作了详细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分为定额型合同和补偿型合同两种。人寿保险合同大都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合同。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但是对于补偿性的合同,则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由于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因此新法虽然表面上删除了“人身保险”的字样,但仍然可以理解为本条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本条仍坚持规定人身保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但学者对本条是否是对人身险领域里可以适用补偿原则的全面否定争论不休。可惜本次保险法修订对此仍然未能妥善解决。代位求偿权仅仅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否定代位求偿权不等于否定补偿原则。为了实行补偿原则,不是只有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一种途径来实现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的目的。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在保险事故由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代位求偿原则;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采用委付。这些都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在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与财产险种一样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一般也在费用报销型医疗险种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报销剩余部分。
为了明确在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第三领域的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长期以来学者纷纷建议应在将来《保险法》修改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和非寿险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本次修订时效仿第38条(人寿保险保费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的禁止)将人身改为人寿一样,将原《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人身保险修改为人寿保险,就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关于补偿原则适用的纷争了。即仅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非寿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仅排除损失补偿原则在人寿保险中的适用,但医疗费用保险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本规定。但可惜的是,此次保险法修改并未在此方面有任何突破,仍然无法解决目前司法裁判在损害补偿原则方面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从而留下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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